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1年02月03日阅读:4025来源: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人民

  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0〕38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监督管理,实现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坚持应建必建、质量第一、平战结合、合理利用原则。

第四条 平时,防空地下室由投资者使用、维护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平时使用人有义务腾空移交,由本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使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依规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可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有关优惠政策,并享有合法权益,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许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部门列为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有关规划的编审工作。人防工程规划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人防工程规划明确的建设规模、功能、防护等级等内容纳入建设项目详细规划。

第七条 城市地铁、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按照行业规范、技术标准等规定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相互连通,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条 人防部门在审批人防工程项目时,可根据有关规定要求建设单位修建人民防空警报器平台、防护顶、专用电源等基础设施,与建筑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人防部门管理。

第九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合格后,因故需要调整人防指标的,需按程序报人防部门重新审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应当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同时向人防部门移交防空地下室质量监督资料。人防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或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程序会同人防部门对房屋市政工程联合开展建设项目审批、测绘、施工图审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人防部门建设的人防工程,按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手续;其他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向县级以上人防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办理一次人防行政许可,计容总建筑面积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总平面图范围为准。同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分割申报审批,多个建设项目可以合并申报审批。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及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防办、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税务局等单位另行研究制定。

第三章 施工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6%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国家二、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按计容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在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工程项目(地下总建筑面积超过地面总建筑面积的项目),按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30%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第十六条 已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人防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及其比例由人防部门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执行;未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人防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及其比例由人防部门参照现行《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50808)》执行。

第十七条 各参建单位技术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防空地下室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设备设施,根据国家和省级人防部门规定在土建施工时同步安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验收和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联合验收。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设计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转换技术措施方案等相关资料,移交审批该项目的人防部门。

第二十条 除按照规定由人防部门维护管理的人防工程外,其他防空地下室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交付使用的,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确保防空地下室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的保护范围由省级人防部门根据标准规范等技术要求确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经人防部门审批同意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补建或补偿。因规划新建民用建筑,需整体拆除旧民用建筑及其附属防空地下室的,按新建民用建筑配建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拆除的旧防空地下室不补建也不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防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